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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一方面确认了婚姻中男女不平等的腐朽观念,禁止妻滥用私权。

强调纵使没有与既有规范设定相抵触,所涉规定义务也不得任意改变。[27]刘海年、刘瀚、李步云、李林:《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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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充分利用各种网络信息平台,积极开拓公共文化设施的虚拟化、物联化、移动化、智能化全天候在线服务渠道。其三,适用一般性则强调依托法治至上权威所设定的法律客观运作规则不能包含专门针对某些人的内容[30],以达致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31]地规范适用。美术馆、体育场馆所涉市场机制较为成熟,且自身运营成本相对较高,则可适当赋予其一定的经营性服务空间。特别是在我国加快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保基本、促公平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5]的新形势背景下,厘清基本文化权益保障在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建设方面呈现的不同权威要义,以指引促进公共文化设施理性化配置,进而切实提升所涉权威象征的科学性水平,或许更显其现实意义。[6]谢鹏程:《论当代中国的法律权威——对新中国法治进程的反思和探索》,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另一方面,就裁量性技术依据而言。普遍公共服务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核心功能,往往为其非营利性、开放型的共识性公共文化物质载体本质属性所确立,并经《保障法》第2条、第14条和《图书馆法》第2条的法定内涵设定所固化。(111) 古罗马的法官(包括执法官和承审员)也会因行为不当而被追究责任,但与秦汉相比,其范围、方式和程度都有所不同。

参见Andrew Lintott,Imperium Romanum,pp.186-187; Alan K.Bauman et al.,eds.,Cambridge Ancient History,pp.685-686. (23)公元1世纪的弗拉维(Flavian)王朝时期,在目前的西班牙发现的三处城市立法具有高度雷同性。(35)君主制时期虽然试图强化集权,但缺乏完备的官僚系统和意识形态支持,(36)并未达到汉帝国的政治集权程度,直至帝国分裂和衰亡。古罗马分权体制下的法律多元主义则不受此掣肘。对秦汉与古罗马法律不同侧重领域的现象,已有多种视角的解释,如文化和意识形态解释、(92)经济解释、(93)政治解释、(94)功能替代解释、(95)综合因素解释。

在君主制时期,皇帝大幅度增加官僚、扩张其权力,更深入全面地直接管理城市,逐步破坏了城市自治,但并未形成对官僚的有效监督机制,因此腐败泛滥,管理能力低下,对帝国的衰亡有直接影响。到帝制前期的元首制时代,权力结构呈现中间性特点,一方面逐步出现集权倾向,另一方面分权特色依然广泛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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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Jacobine G.Oudshoorn,Relationship between Roman and Local Law in the Babatha and Salome Komaise Archives,Leiden:Brill,2007,pp.204-205. (65)James Q.Whitman,"Western Legal Imperialism:Thinking About the Deep Historical Roots,"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vol.10,no.2,2009,pp.315-317. (66)J.A.Crook,Law and Life of Rome,p.284. (67)Wolfgang Kaiser,"Justinian and the Corpus Iuris Civilis," in David Johnsto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oman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5,pp.119-148. (68)参见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第470—479页。(51)此前传世文献仅记载了《九章律》等少数汉律种类,近年出土文献则展现了秦汉律文丰富的篇章和内容。⑧秦汉与罗马帝国特征鲜明,影响深远,二者的比较研究渐为学界重视。(20)同时,各地模仿罗马的民众议会—元老院—执政官权力结构模式,形成了分权多元的地方治理架构。

(103)而如果法官扮演消极的居中裁判角色,则可将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拟制为个人之间的诉讼。当时经济、社会和技术条件下,在疆域如此广阔的大国,地方性差异明显,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制定和推行切合各地状况、被普遍接受的统一规则,不能很好解决地方纠纷,反而可能为其所困,民争于鼎,不利于有效治理。无论是通过次生成长,还是外部植入,新发展的法律部门都可能成功实现与原系统的共生。相比而言,在古罗马某些时期,国家权力能相对做到民刑兼顾,将更多问题纳入法的范畴,不是因为其资源更丰富或国家调配力更强,而是由于其借助地方自治、当事人主导、承审员审判等各种官民结合的方式,使社会成员在法的运行中广泛分担诉讼的资源压力,国家权力因此能在形式上广泛、实质上浅表性地处理各类社会问题。

(78)至公元2世纪中期,罗马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普遍具有比被告强大的实力,至少势均力敌。四、法的侧重领域 不同的政治权力结构塑造了法在施行过程中有所不同的侧重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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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古罗马相比,在中华文明定型的重要历史阶段,秦汉时代的法呈现出从形式渊源、施行方式、侧重领域,到司法责任等多维度的差别。(55)律令之外,西汉中期以后春秋决狱兴起,儒家经义对司法产生直接影响,但只是在功能的意义上发挥解释法的原则指引作用,并未获得法的形式。

儒学兴起后,西汉后期史游所撰字书《急就篇》:官学讽《诗》《孝经》《论》,《春秋》《尚书》律令文(44)黄源盛纂辑:《晚清民国民法史料辑注》(二),台北犁斋社2014年版,第938页。在前述上字第610号判例中,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人吴怀先原已同意将房屋收归已有,遂贸然认定前提条件成立:拆去房屋与收购房屋二者所得利益是相同的,因此得出吴怀先要求拆去房屋构成权利滥用的结论。(28)前引(23),朱熹书,第92页。盖于形式上虽为权利之行使,而其内容则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与权利之社会的目的,背道而驰者,自应构成权利之滥用,为法律之所不能是忍者也。李敏:《我国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兼评〈民法总则〉第132条》,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5期。

在新旧交替的时代,新观念还未深入人心,旧风俗仍挥之不去,作为当时最高司法机关的大理院,往往通过判解的形式引导社会风俗的转变。(88)此外,大理院1920年上字第31号判例也是同类案件。

(47)《中华民国民法》第786条亦规定: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通常可视为有加损害于他人之目的。

(90)前引(72),黄源盛纂辑书,第1118页。(124)本案与大理院1913年上字第157号判例的判决思路类同,均是在满足权利人有多种相当行使权利方式的前提下,用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判断权利人是否选择了最不利于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以此检验是否满足损害他人为目的的主观标准。

私法社会化思潮也渗透进家庭法的领域。(90)大理院1917年上字第266号判例也肯定:依现行律之解释,妇人承受夫分,须择人继嗣,继受财产苟非由于生活上之必要(即嫁女妆奁、清理遗产之费亦在内),自不容擅行处分。(85)以大理院1914年上字第323号判例为例,低地所有人认为高地所有人可以向东西两河排水,所以不许其通过自己的土地排水,大理院认为:高地积水之宣泄,若自地邻近公共河流而略事疏浚即可有效者,自毋庸许其通过别项有主之低地。(26)自古以来,诚信就是中国人内心根植的行为准则。

(103)李洪健:《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中的私权保护——以一则围墙拆除案展开》,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关 键 词:大理院  权利不得滥用  私法社会化  损害他人为目的  民法价值观 近现代民法体系以权利为核心,权利的功能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

明代知县张肯堂曾决断过一个僧维经案:为防止大水冲毁古刹,僧维经建了一道堤坝,把水引向庙南的一处坑中,然水势过大淹至邻居王邦祯之地,虽然地依然平陆,即邦祯之地未尝损其粒米,但是犹为不必然之虑,县令认为此行为实为以邦祯之地为尾闾,不顾当者之难为受乎,最终判令僧维经新堤从毁,水道改正。(40)该条位于《大清民律草案》的总则部分,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对所有的民事立法和民事行为起到规制、引导作用。

(60)前引(46),史尚宽书,第502页。(37)僧维经的行为虽然未对其邻之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但终究对邻人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可能性。

(124)参见詹森林:《民事判例的现在》,载《民事判例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研讨会论文集》(2013年)。(45)《中华民国民法》的主要起草者史尚宽在《民法总则释义》中对该条解释道:原来权利之行使。(12)参见前引③,郑玉波主编书,第911页。更有论者谓:若该原则无法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权利行使便无法与他人或社会的福祉相协调。

日本大审院在1919年信玄公旗挂松枯死事件一案裁判中,也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判断标准进行了修正:……然而其行为如超过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被害人应予容忍之限度以外时,则不能不认为已非权利之适当行使,而应解为不法行为。②可见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权利行使调节机制。

(14)这表明,法律或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可对所有权绝对原则施以限制。大理院援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当时的社会秩序产生了一定影响。

在法制现代化的初始阶段,清政府便决定效法欧日,引进大量的西方法律制度。不同于传统观念中父母对子女的绝对管控,大理院承认子女的独立人格,为子女之利益而对亲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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